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6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4年9月2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對面之「三不舞時」卡拉OK店前,因酒後與不詳人士發生爭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陳文吉 、 尤景鋒 及 陳啟良 等3人接獲通報後,前往上址欲排除紛爭時,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當場以「他媽的」、「幹妳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文吉、尤景鋒等2人,經該2名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欲將乙○○帶回派出所詢問時,甲○○為阻止該2名員警帶離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旋以徒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左前方後照鏡而對於依法執行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啟良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製94年9月25日零時58分妨害公務錄音譯文1份。
㈣照片4幀及結帳工單(附發票)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及甲○○等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2月,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予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4月,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