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甲○○與乙○○係男女朋友,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
午二時四十九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巿秀朗路二段二三五號前,見協昌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所有而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下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旋搭載乙○○駛離現場,供渠等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巿秀朗路二段一四八號七弄十三號六樓六0三室乙○○住處內執行搜索,另起獲丙○○失竊之上揭機車鑰匙一串,乃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畫面二張、失竊機車暨鑰匙照片三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渠等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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