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1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3,000元,於9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其於94年10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廳,見甲○○在座位上睡覺,財物放置於桌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彎腰佯裝整理鞋子而四下張望,確定無人注意時,立即蹲下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桌上之NOKIA7610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白長壽香菸1包,得手後放入褲袋內旋即逃逸。嗣經甲○○循當日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惟辯稱僅竊得
香菸1包,並未竊取手機云云。惟據告訴人指稱:當時將手機放置於香菸之上一同失竊,而從監視錄影畫面裡被告手裡握的東西是黑色的,應是手機的液晶螢幕,與長壽香菸之顏色不同;另外我向店家調取監視錄影帶看到從我睡著之前直到我醒來期間,只有被告接近我的位置,我醒來之後我也有查看我座位附近,但是也都找不到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95年1月6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自出手拿取告訴人財物至得手後起身,時間不到1秒,且被告起身時手中握有白色、黑色之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衡以常情,若被告僅拿取告訴人之白色長壽香菸,其必須先將告訴人之手機拿開,顯無法於不到1秒之時間內得手,與前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之動作不符;且被告若僅拿取白色長壽香菸,為何手中握有白色及黑色之物品?足見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甲○○之證述。
㈢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錄影節錄光碟、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觸法,就其犯行仍有匿飾,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