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伍顆、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壹仟參佰元,戊○○○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伍顆、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九元折算一日,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九元折算一日。又戊○○○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詎丁○○、戊○○○均不知悔改,其二人與丙○○、甲○○
、乙○○、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聲請書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或同日下午三時許,先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五號公園」之公共場所,在上開公園,以象棋、骰子為賭具,其賭法係在場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每次押注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金額,以骰子決定誰先拿取象棋,每人各持象棋二顆比大小之方式對賭,如所拿二顆象棋大者,可取得象棋小者之押注金。嗣丁○○、戊○○○、丙○○、甲○○、乙○○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五人當場賭博之賭具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五顆,及賭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趁機逃離現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丙○○、甲○○、丁○○、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四張、現場位置圖一紙在卷,及賭具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五顆、賭資共計四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丙○○、甲○○、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五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丙○○、甲○○、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丁○○、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五顆,係被告五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共四千五百元,則係被告五人各自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是上開象棋、骰子及現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應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