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9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9月2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5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另就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不服從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情形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案裁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國道三號一五八至一六三公里南向大甲交流道處,因「闖紅燈(大甲交流道下紅燈直行)」,經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駕駛人當時拒簽拒收,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在國道大甲交流道,何謂交岔路口闖紅燈,亦請提供違規舉證資料,若僅以警察個人主觀意識,其草率情形,恐難以服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以免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本件異議人辯稱:伊開車當時要下交流道,伊下交流道過兩
個紅綠燈之後,就被國道高速公路警察攔下來,然後伊就下車,警察也下車,警察就說伊違規,伊不知道為什麼被認為有闖紅燈,伊下交流道的時候,都遇到綠燈,到第3個紅綠燈的時候,警察才將伊攔下,是因為伊在等紅燈。當時伊快要到紅燈,但是前面路口伊不知道是紅燈還是綠燈,前面好像有車,警察就在那時候將伊攔下來,當時伊時速不超過50。從下交流道到被攔下來,距離大概幾百公尺。伊是在警察攔下伊的時候才發現警車的。當時伊有使用照後鏡,但照後鏡裡面都沒有看到別的車,警車是忽然從平面道路上出現云云(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然以異議人所稱遭攔停前,雖行駛於直線路上,竟完全未能意識到警車存在,嗣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車無端出現於高速公路以外之平面路面,自後方上前將異議人攔停等情,已難想像,而難逕信。
⑵證人即攔停舉發異議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林瑞祥 證稱:
當時伊和 蕭江山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等伊巡邏到國道三號一百四十八點五公里處巡邏箱簽到時,簽到完之後,就發現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現其連續變換車道,都沒有使用方向燈,伊就尾隨其到大甲收費站,要將其攔查,但是並沒有攔查到,因為異議人過了收費站,伊就繼續尾隨到一百六十三公里處才將其攔下至路肩,當時伊們尾隨異議人的車子已經有十幾分鐘,因為還有過收費站,這期間異議人一樣都是左閃右閃,連續變換車道沒有使用方向燈,伊在尾隨的過程中,都有閃警示燈、鳴警笛、並由當時駕駛警車之蕭江山以左手伸出車窗外揮閃光指揮棒,但因當時在尾隨異議人,車速很快,沒有去開啟錄影設備。伊是開到異議人車輛的旁邊,指揮其至路肩停下,伊和蕭江山一起下車,下車之後,還沒有到達異議人的車子時,異議人的車子忽然間又開動,繼續往前行駛到大甲交流道,伊一直尾隨異議人的車後,下了交流道之後有一個紅綠燈,當時是紅燈,但是異議人沒有停,就繼續往前行駛,後來伊跟著繼續尾隨,過了二百公里左右伊才將異議人攔下,就依規定舉發等情(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攔停舉發異議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蕭江山證稱:當天伊和林瑞祥在國道3號南下一百四十八公里巡邏處,發現庭上之異議人之車輛,一直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是在大甲收費站一百五十八公里南下,也是一直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異議人在通過收費站的前後都有這樣的情形,伊在一百六十三公里處攔檢異議人的車輛,是巡邏車以指揮棒、手勢的方式,也有鳴警笛及警示燈,是伊本人以指揮棒及手勢要求異議人停車,當時也是伊在駕駛警車,鳴警笛大概是一、二百公尺,該車輛有停在一百六十三公里處,但是還來不及過去處理的時候,異議人就開車下交流道,下了交流道之後,前方有紅綠燈,但異議人就直接闖越,大約又過了四、五公尺就被攔下,警員是緊跟在異議人的車後方,異議人就自行停下來,異議人停下來之後,警車才繞到異議人的前方去,是因為異議人的車輛都不停,防止異議人又再次的逃逸,所以才這樣做(同前訊問筆錄)。依二位證人於隔離訊問時,具結後所作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違規,已無可採。
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然對於取締員警具結後之證詞無從自圓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確實無訛。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