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成蘆橋之路段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截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2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2款規定(原處分贅載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民國94年11月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成蘆橋,惟成蘆橋旁之道路右轉約15公尺處禁行機車,如機車禁行成蘆橋,伊要如何過橋,又如機車無法行駛成蘆橋,何以橋前之機車停車格未改小,因而造成伊無法注意不能上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即新臺幣600元至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路段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形,並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依該處道路指示,如無法行駛成蘆橋,將無法過橋,並質疑橋前之機車停車格過小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現場拍攝照片並繪製現場圖示可知,該成蘆橋上橋處之正中央上方及右側均已明顯懸掛「禁止行駛機車」之標誌各1面,且該右側之標誌下又再懸掛有書寫「橋上禁行機車」之標誌1面,另於橋面道路上亦繪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而道路右側亦豎立有告知「往成蘆橋機車請由堤後路上匝道」之指示牌等情,有該分局94年12月27日北縣警蘆交字第0940042286號函暨照片6幀、成蘆大橋周邊交通示意圖、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舉發地點確設置有「禁止行駛機車」、「橋上禁行機車」之標誌,橋上路面亦繪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是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行駛至成蘆橋時,自應遵循前開標誌、標線,沿堤後道路行使至中正路口時,再依匝道行駛成蘆橋,始為適法。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無法過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再舉發路口並未設有機車停車格之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異議人猶辯稱該處機車停車格過小,致其無法注意云云,顯係推卸之詞,同無可採。綜上,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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