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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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科:「甲○○前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5年1月12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85年2月15日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27日以
83年度自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於84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85年2月2日入監服刑,86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於90年8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並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扣有非屬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聲請書誤載為1個)、藥鏟1支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一)、被告於9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4、5頁)。
(二)、復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
(三)、又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不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甚明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未對社會大眾造成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藥鏟1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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