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現已登記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彼此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甲○○無法忍受乙○○對其之施虐,遂於民國94年6月6日,趁乙○○外出之際,將其子自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7鄰社苓75號之住處帶離,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報遭受家庭暴力。
詎乙○○因其子遭甲○○帶離,遍尋不著,即深感氣憤,而於94年6月8日甲○○打電話至乙○○上開住處時,乙○○於接聽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揚言:「我要讓妳付出代價,妳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妳失去一個孩子的痛苦啦,我跟妳講」、「妳不要說打妳啦,幹妳娘.....,打妳就像打畜生一樣,妳娘.....,妳算什麼東西,好,妳狠,好」、「妳家裡給我小心一點,妳給我記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告知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經核其等彼此所述尚屬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並有被告前開恐嚇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8、19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本應相互尊重,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惡言相向,縱有子女親權行使等諸多問題,亦應循合法平和之方式處理,自難以此合理化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容因一時氣憤而誤觸刑章,復查無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且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再予追究,此有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所提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外被告即未另受有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被告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犯後已能表示悔意,而其所為無非係因一時氣憤所致,尚非毫無來由,而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願再予追究等情,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叁、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4年4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當時之居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前額挫傷併擦傷、右前胸多處擦傷、左乳房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另於94年3月1日,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內等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幹妳娘雞巴」、「妳去給人幹」、「妳去死死A(台語發音)」等粗鄙之字句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14條之規定,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上開告訴,此有前揭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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