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稱專門從事土地開發之係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地主蔡慶雲等二十七人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九三之九等地號(約二四九四.三二坪)之公同共有土地,僅有 蔡張煉 等十位地主同意出售,簽約人數未達半數,亦未達土地總持分之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對共有土地應不能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等負擔;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被告甲○○假借裕豐公司將興建高級廠辦大樓為理由,二人簽訂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土地價款從新台幣(下同)六億四千八百五十二萬元,提高至八億元,且於簽約當日,即由被告甲○○簽付三億元之各一億元之支票三張予被告乙○○,其中二千萬元作為被告甲○○清償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三千萬元匯入人頭戶 張玲蘭 投資之信怡投資公司帳戶,餘款作為買賣裕豐公司股票用。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甲○○為歸墊上開三億元,竟向自訴人丙○○眶稱有廣三集團介入上開土地之開發,前景看好,並向自訴人保證一年後,裕豐公司將以四億元買回上開土地,屆時將獲利豐厚,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六千萬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六千萬元匯入裕豐公司在寶島銀行松山分行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支票給付裕豐公司九千萬元。嗣後被告二人乃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佯將上開土地讓渡予自訴人,惟事後不但無法移轉前開土地,且自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一億五千元,已遭被告二人挪用,拒不歸還,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而基於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目的所為之修正,將原先在偵查終結前得提起自訴之條件,限縮在開始偵查之前,則業經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更不得再以任何提起自訴,其理自明。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況本件以被告二人故意抬高前開土地價格,誘使自訴人投資鉅額資金,並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事後卻無法轉讓土地過戶及拒絕歸還買賣價金,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自訴事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案外人 林俊一 以前開部分犯罪事實(出資六千萬元部分)對告甲○○及自訴人提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自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甲○○提出自訴,同經本院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此有前開兩份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自訴人對於業經檢察官偵結之同一案件,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二人提出自訴,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不合,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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