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處所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0六巷五一號,惟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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