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號前,遭乙○○駕車自後方追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乙○○遲未賠償其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其為要求乙○○出面處理賠償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球棒一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頂樓之住處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即以球棒及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疼痛、右肘二×五公分皮膚發紅併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傷害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球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單憑告訴人之片面請求,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予以指摘,似嫌無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惟查,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該支球棒,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前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況被告現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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