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十五分,駕
駛K八─八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裁決書誤載為溪城街)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攔停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舉發之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因其並
無造成噪音之事實,應僅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擅自變更設備」之違規,罰鍰金額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非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且當時執勤臨檢勤務之員警亦表示說此張罰單之罰鍰金額為九百元,因而認舉發之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查:
㈠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製發異議人甲○○本件舉發單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
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在板橋市○○路口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因為違規人(按指本件異議人甲○○)有更改過排氣管,遠遠的就聽的到,所以我們就攔停,依法告發。(問:是否有檢查違規人的消音器已被拆掉?)他把原廠的排氣管拆除,換一個新的排氣管,他換的排氣管本身沒有消音器。一般汽車的消音器可能會裝在兩個地方,一在車前面引擎剛出來接排氣管的地方,或裝在後段排氣管處,大部分的車子都是裝在後段排氣管處。一輛車只要有裝一個就有消音的作用。(問:當時違規人後面排氣管已經換掉,你們是否有檢查車子前面是否有裝消音器?)因為前面的部分要趴下來,所以我們看不到,但是違規人他開車時,車子的噪音很大,一定是沒有裝消音器,所以才會這麼大聲。(問:所以違規人違規是因為沒有裝消音器,而不是因為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沒有修復?)是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K八─八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時,該部車發出極大之噪音,經警乙○○查看該車原裝排氣管已遭拆除,更換之新排氣管上未裝消音器,雖汽車之消音器亦可能裝在車前引擎接排氣管處,而乙○○並未趴下查看該處有無裝消音器,惟一輛汽車只需裝一消音器,駕駛時即不會有噪音,是由異議人該車駕駛時噪音極大可知該車並未裝消音器。次查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又無仇怨,其應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罪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
㈡再者,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表示說此張罰單罰金為九百元等語。惟
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經查卷附乙○○本所開立之舉發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拆除消音器」、舉發違反法條亦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等字樣,且該舉發單亦經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足證異議人已審閱該舉發單上之記載,應知其遭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所違反之法條。而交通違規事件應裁處之罰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非憑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之說辭,從而異議人辯以執勤員警曾告知該罰單之罰鍰金額為九百元,即便其所辯為真實,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揭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而應受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拆除消音器、更無造成噪音云云,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異議人未依限到案,且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顯已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並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