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及中原街東南處停車場,準備駕駛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九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且起步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從駕駛座旁站立目視車身前方及左方,而疏未履行上開注意措施,致未能發現因前晚飲酒疲累坐臥其車後矮凳睡覺之告訴人乙○○,迨被告駕駛該車前行,為爭取右轉空間而倒車五十公分後,而將告訴人碾壓車下,並進而往前拖行約一點五公尺,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三、五、六肋骨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頸、胸、背及上下肢二至三度接觸性燙傷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