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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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楊紋卉
謝智翔
被 告 李育誠
李育仁
李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與被告李育誠、被
告李育仁、被告李育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台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
。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
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
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
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
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
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李育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將被代位人李育誠一併列為被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就該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688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
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李育誠及李育勳、李育仁(下合稱被告
3人)就被繼承人李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
有,經本院以本院108年度鳳簡498號受理嗣經判決駁回在
案,而詳觀該案民事事件判決意旨,係以:查被繼承人李福
死亡時,除原告所列欲訴請代位分割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遺產,
本院已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9日各以通知書
及當庭諭知方式命原告予以補正被繼承人李福所有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及正確訴之聲明到院,惟原告於109年1月17日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中,仍僅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且迄今仍未補正,故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依此,該案判決茲屬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
以訴訟判決駁回訴訟,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實體
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生何等既判力或對本件訴
訟之拘束力,原告雖以相同基礎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然應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
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依此,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告3人就繼承訴外人李福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述聲明(本院卷第155頁),依上說明,不生訴之變更問題
,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自應准許。
四、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李育誠有新臺幣(下同)250,336元,及
其中81,900元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已依法
取得執行名義,期間迭經原告催討無果。被告3人於107年
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惟被告3人自
繼承開始時起,迄今均未辦理分割登記,已難期待其等會自
行辦理上開事宜,李育誠亦因此而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
告之系爭債權即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已損及原告
之權益而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被告繼承被繼
承人李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3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
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㈡經查,原告對李育誠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遺產由被告3人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乙節,據原告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246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另援引本院108年度鳳簡498
號代位分割遺產等案件中本院函查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
分處108年8月6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088316564號函暨房屋
稅及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0月2
日108忠法查密字第85024號函、中華郵政108年10月3日
儲字第1080231596號函暨檢附李福儲金帳戶資料、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
6988號函暨檢附 李福之 帳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0月1日上票字第1080024314號函暨
檢附客戶基本資料、鳳山區農會108年10月4日鳳區農總字
第1080001624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7日高銀密鎮字第1080001160號函暨檢附帳戶基
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0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8503
09661號函暨檢附帳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7991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等件,以及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被繼承人李
福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本院108年度鳳簡
498號卷(下稱另案卷)第79至81頁、第149至177頁、第
141至147頁】,查另案卷內資料係被繼承人李福之財產清
冊及所有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函詢各該金融業者被繼承李
福申設帳戶所餘存款情形,原告援引另案卷內證據以證被繼
承人李福所遺財產範圍,堪以採信,是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及
所援引之另案卷內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而依李育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
其名下除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外,並無其餘所得與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債
務(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堪認李育誠之責任財產,實不足
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李
福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被代位人李育誠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今仍
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李育誠可分得部分求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李育誠行使對於李福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李育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固主張應將系爭遺產
變價分割,並由被告3人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
金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附表一
編號1至2號所示均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3至11號所示均
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依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且原告代位李育誠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應僅為求得就李育誠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如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屬未洽
,是本院認應以被告3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
育誠請求被告3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
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育誠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原告及李育誠,與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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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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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10000分之283│
│││1108-12地號││
├──┼────┼─────────┼──────┤
│2│建物│高雄市○○區○○段│全部│
│││4801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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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新臺幣351元│
│││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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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新臺幣1,053│
│││如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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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新臺幣88元│
│││和分行││
├──┼────┼─────────┼──────┤
│6│存款│鳳山區農會五甲分部│新臺幣790元│
│││││
├──┼────┼─────────┼──────┤
│7│存款│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新臺幣71元│
│││司前鎮分行││
├──┼────┼─────────┼──────┤
│8│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新臺幣109元│
│││山分行││
├──┼────┼─────────┼──────┤
│9│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澳元1.26元│
│││鎮分行││
├──┼────┼─────────┼──────┤
│10│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美金1.22元│
│││鎮分行││
├──┼────┼─────────┼──────┤
│11│存款│鳳山新甲郵局│新臺幣359元│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比例│
├──┼─────┼──┤
│1│台新國際商│1/3│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李育誠││
├──┼─────┼──┤
│2│李育勳│1/3│
├──┼─────┼──┤
│3│李育仁│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