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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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珮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珮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連珮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 林建榮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水果行,徒手竊取店內之 甘栗仁 1包(內有10小包)及愛文芒果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水果行店員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發還上開物品。
二、案經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奕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甘栗仁1包及愛文芒果4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