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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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Galaxy3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溫國鋒 」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先由王依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以所獨資經營「壹陸捌商行」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溫國鋒」,「溫國鋒」另使用不知情之 蔡裕荃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之帳號「13juv86dca88」綁定前揭帳戶後,以該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仿冒商標皮包供不特定人購買,王依珊與「溫國鋒」另約定由王依珊將「溫國鋒」因使用前揭蝦皮帳號販售仿冒商標皮包所獲之價金,依「溫國鋒」指示匯入特定帳戶,王依珊從中獲取營業額1%之報酬。後經 黃若芬 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閱覽上開賣場後,聯繫詢問購買上開仿冒商標皮包,不詳之賣場人員亦向黃若芬佯稱為正貨商品,致黃若芬陷於錯誤,以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新臺幣2萬8,0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錢包內。嗣黃若芬取得上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送鑑上開皮包發現係為仿冒商標商品,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13年9月19日14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SamsungGalaxy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若芬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王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若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另經證人即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蔡裕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承租本案蝦皮帳戶之 黃學甲 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若芬提供之蝦皮訂單詳情、對話紀錄擷圖及刷卡紀錄、告訴人黃若芬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外包裝照片1張、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本案蝦皮帳號賣場詳情網頁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營業人登記資料、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5P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13juv86dca88」申設會員、IP相關資料、蝦皮帳號「13juv86dca88」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人 李嘉琪 112年8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證人蔡裕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員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29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溫國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致告訴人黃若芬於網際網路購物時遭施用詐術,使其誤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黃若芬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告訴人黃若芬所受財損已因全數返還而彌補所受損害,有告訴人黃若芬陳報狀(偵字卷第201頁)附卷足憑,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知所悔悟,但未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智訴字卷第6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皮包1個(偵字卷第19頁、保二刑三字卷第45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SamsungGalaxy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智訴字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

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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