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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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6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類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6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洪睿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廟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632公克、驗餘淨重3.36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5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向「阿福」購買取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業據被告供稱綦詳,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施用之事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