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6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類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6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洪睿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廟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632公克、驗餘淨重3.36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5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向「阿福」購買取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業據被告供稱綦詳,堪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施用之事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