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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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蔣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蔣發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6時57分許」應更正為「晚間6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惟衡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瘖啞人士對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反觀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多次犯財產犯罪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顯知悉應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律規範,卻又違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已無須再援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後,不思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未將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 蔡佩珊 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復考量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被   告 林蔣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濫坑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蔣發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前,見蔡○珊所有之皮夾遺忘放在該處自動售票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從該皮夾中取走新臺幣3,00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蔡○珊返回該處尋得皮夾後,發現上開財物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林蔣發固 坦承其為監視器所拍攝及於案發現場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與警員攀談之人,惟以搖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告訴人將皮夾遺忘至自動售票機上離開後,被告隨即至該處並從皮夾內抽取現金放入其長褲口袋內,再步行至該處車站大廳與警員攀談,並主動交付載有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之上開歸案證明書與警員查看,同時告訴人亦返回該處取回皮夾乙節,是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在自動售票機口準備購票時,將皮夾放在售票口,離開去看火車時刻表後返回另一個售票口欲購票時才發現皮夾不見,轉頭發現原放在自動售票口之皮夾被翻開,清點後發現現金短少等語,顯見該皮夾為告訴人一時遺忘放置在該售票機上,是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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