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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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談青
王紹齊
張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42號、第78832號、第78833號、第824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許嘉志、林佳玟、蔡建軒、吳韋平、郭哲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翁于哲 (由本院另行審結)不滿其父 翁子恩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3時40分許,因與其母 王秀雯 發生衝突,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 廖子豪 實施保護管束,翁子恩因而受傷,遂於同日晚間,與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許嘉志、林佳玟、蔡建軒、吳韋平、郭哲瑋、翁子恩、王秀雯、 吳政軒 、 林奕誠 (原名 林永澄 )、 呂冠民 、 陳信造 、 盧彥甫 (翁子恩等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以附表所示行為表達不滿。謀議既定,由翁子恩事先印妥、攜帶印有員警廖子豪真實姓名及臉部特徵等內容之A4大小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部分人員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聚集,再依附表所示車輛分配,前往本案派出所,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陸續抵達。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許嘉志、林佳玟、蔡建軒、吳韋平、郭哲瑋均明知本案派出所內 黃心廉 、 曾成修 、 廖偉翔 、 黃建庭 、 黃冠霖 、 黃子庭 、 郭信志 、 林世偉 、 周駿華 、 李彥霖 、 連姿雅 等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本案派出所外人車往來頻繁,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與盧彥甫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聚眾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車輛包圍本案派出所,使一般民眾難以進出,再依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工,於翁于哲、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呂冠民、陳信造對本案派出所內之員警以附表所示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使員警無法受理民眾報案、執行巡邏、取締交通違規及處理其他勤務,並同時使本案派出所外來往民眾恐懼不安、行人及行車走避繞道,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許嘉志、林佳玟、蔡建軒、吳韋平、郭哲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于哲、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呂冠民、陳信造、盧彥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傳單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許嘉志、林佳玟、蔡建軒、吳韋平、郭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四、被告10人與盧彥甫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10人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10人雖該當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罪,但衡諸被告10人係因翁子恩遭本案派出所員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故前去派出所表達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之行為係在場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造成員警受傷及派出所內物品毀損,亦未實際波及其他不特定人,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10人犯行,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七、爰審酌被告10人因不滿翁子恩遭員警保護管束成傷,明知本案派出所為公共場所,且員警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前述方式包圍派出所,並為附表所示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秩序,所為影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10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併參以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兼衡被告10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駕駛或搭乘
車牌號碼
行為
1
翁于哲
駕駛
RFC-0660
(道路車輛編號3)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2
翁子恩
搭乘
㈠率隊進入本案派出所
㈡列印、分送本案傳單予同行之人,並指示同行之人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3
王秀雯
搭乘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4
陳談青
搭乘
在場助勢
5
王紹齊
搭乘
在場助勢
6
張昱祥
搭乘
在場助勢
7
吳政軒
搭乘
不詳營業用小客車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8
林奕誠
駕駛
BBM-7597
(道路車輛編號4)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9
吳易承
搭乘
在場助勢
10
何家豪
搭乘
在場助勢
11
呂冠民
駕駛
BAS-6817
(道路車輛編號4)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12
陳信造
搭乘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咆哮
㈡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13
許嘉志
搭乘
在場助勢
14
林佳玟
搭乘
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在場助勢
15
盧彥甫
搭乘
在場助勢
16
蔡建軒
不詳方式
不詳方式
在場助勢
17
吳韋平
駕駛
不詳自用小客車
在場助勢
18
郭哲瑋
搭乘
不詳營業用小客車
在場助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