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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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豪分別於:

(一)民國114年4月12日3時34分許,騎乘車牌碼892-GBJ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張家維 《即張家豪之弟》)行經新北巿鶯歌區中山路附近時,見 陳玟 錡位於中山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後門未上鎖,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未經 陳玟錡 同意,無故經由上址後門侵入該址之後院,徒手竊取陳玟錡所有、吊掛在該處之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二)114年4月13日1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巿鶯歌區中山路附近時,見 林光育 放置在其位於中山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旁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2捆(價值約6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之攜至新北巿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114年4月30日0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巿鶯歌區尖山埔路附近時,見 陳靖妘 吊掛在其位於尖山埔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外之胸罩、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3千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胸罩、內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四)114年5月1日4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巿鶯歌區中正一路附近時,見 曾嘉平 停放在其位於中正一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後方車斗內之銅線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銅線1捆(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之攜至新北巿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陳玟錡 、林光育、陳靖妘、曾嘉平分別發覺上開物品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玟錡、林光育、曾嘉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玟錡、林光育、曾嘉平、被害人陳靖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家維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遭查獲時在派出所所拍攝之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案發時間、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被告於114年4月12日侵入告訴人陳玟錡住處後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4年4月30日至告訴人陳靖妘住處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摩托車於114年5月1日停放在其住處公寓一樓大門內之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依前揭說明,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侵入告訴人陳玟錡上開住之後院,對於告訴人陳玟錡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較侵入房屋內為輕,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價值約5百元)、電纜線2捆(價值共計約6千元)、胸罩、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約3千元)、銅線1捆(價值約3萬元),係均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張家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胸罩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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