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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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080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張立人於經另案所涉洗錢防制法案經通緝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1年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8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8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起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支,聲請沒收,然綜觀全卷,並未見有此扣押物品,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意旨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1月28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採尿同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0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005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8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0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