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
原 告 宋賢真
被 告 葉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
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
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仍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定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百九十六號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百八十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
百零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
十分許,攜帶其飼養之馬爾濟斯混種犬與友人一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段○○○號之東山夜市購物時,本應注
意夜市來往人潮眾多,而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特別
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人,須預先做好防護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其飼養之混種
犬抱在左手上,在某攤位前排隊等待購物,而未做任何防護
措施。適有兒童即原告之子陳○○跟隨母親陳○○亦前往該
夜市購買晚餐後,行經該攤位前時,突遭被告前揭抱在手上
之混種犬齧咬一口,致兒童陳○○受有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送醫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元、狂犬
病疫苗接種及包紮傷口用品費用一百六十一元、因翌日須製
作筆錄而支付住宿費用一千九百八十元、因至法院開庭支付
車資一千五百元、另被告曾給付紅包二千元,以上合計金額
為九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式:3650+161+1980+1500+
2000=9291)。被告亦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一0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十倍之賠償即九萬二千九百
十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八四二號刑事判
決,認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傷害原告未成年之子,判處拘役
三十日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八四二號刑事判
決、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四0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
卷可參。次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被害人為原告未成年之
子,而原告為其未成年之子之法定代理人一人,並非過失傷
害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被害人顯為原告之子而非原告
,已為灼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
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
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民事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是
否以其子為原告(原告及配偶為法定代理人)另行起訴,則
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