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豐 承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美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使用範圍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
之鐵皮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
編號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
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五百九十三平方公
尺)之空地,均係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實際使用範圍,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因
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
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依原告
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5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
實際占有使用範圍依附圖所示更正,並聲明如後述,其訴之
變更,本於同一實際占有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
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揭示甚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
辦事處(本件有關業務自民國107年1月1日改制後,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屬之臺東辦事處負責,下稱國產署
臺東辦事處)以106年第5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名義辦理公開標售,於106年8月17日由被告得標系
爭土地,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准予就系爭土
地以決標價格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惟被告於實地會勘時否
認原告之實際使用範圍,被告既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實際
使用並有優先購買之權,茲兩造就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土地有
實際使用範圍一事,攸關被告是否得進而享有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之權利,既有爭執,並致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上開危險
,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潘先英 所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潘天明 為潘先英之養子,原告自幼即與潘天明及家人同住並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
土地,分別作為客廳、臥室、倉庫、廚房、浴廁以及庭院使
用。因被繼承人潘先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
登記,業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106年8月17日進行公開標售
,由被告潘美華標得系爭土地。原告自潘天明繼受而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得以被繼承人潘先英之繼承人身分
,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惟被告否
認之,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逾期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
第2項、第12點第1項第1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
售106年度第5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
知第12點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
皮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
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之空地
,均係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潘先英之繼承人應有多人,何以原告獨
排其他繼承人,進而主張單獨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之土地?且—般係以用水、用電證明
實際占有使用房屋或土地,經查並無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房屋(下稱22之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用電設戶資料,原告固設籍於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22之1號房屋),然
戶籍尚不足推論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且被告於106年8月17日
標得系爭土地後,22之1號門牌始於106年10月5日改編為22
之2號,加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屋老舊殘破,電
表遭拆除,窗外亦塞滿單據等情觀之,原告有何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及22之2號房屋之事實;又原告於國產署臺東辦
事處於107年1月9日會勘時僅表示其占有範圍為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卻於本院審理時增加其占有範圍,
前後供述不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
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
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
標售後以五年為限」;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
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
棄」。再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
要點」第5點1第1項第1款規定,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
後10日內,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執行機關
提出申請。再依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條(點)第
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實際使
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
…」。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潘先英所有,潘先英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林 潘玉蘭 、潘天明、 潘清娘 等三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
, 林清山 為 林潘玉蘭 之繼承人;原告為潘天明之繼承人;潘
春梅為潘清娘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公開標售,嗣由被告得標。原告於決標後十
日內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主張
其為繼承人而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遭被告
否認其實際使用範圍,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請原告循司法途
徑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2份(本
院卷第7至1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頁)、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頁)、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
108年5月29日 東成功 戶字第1080001238號函覆之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三)兩造就原告為原所有權人潘先英之繼承人之一乙事,並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本院卷第75頁)編號A部分(面積82
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
鐵皮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部
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593平
方公尺)之空地,均係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見本院卷
第75頁,下稱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其實際使用範圍是否存
在?而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其自幼起即隨父潘天明及家人同住於
系爭實際使用範圍之土地上居住迄今,並提出住家門牌號碼
為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原門牌忠勇22之1號
106年10月5日改編),此有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
25日東成功戶字第0000000000函覆之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而證人 許月英 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屋及貨櫃,並據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現在你住的
地方及重建後的房子、貨櫃屋是何人管理使用?)是 潘豐承
管理使用。」、「(問:潘豐承有無兄弟?)有,放假時才會
回來。主要是潘豐承在管理使用。」、「(問:家裡有問題
是找潘豐承?)是。」、「(問:潘豐承實際使用管理的範圍
為何?)69頁上方照片右邊的鐵皮屋及前面的水泥空地都是
潘豐承管理使用,70頁貨櫃屋及水泥廣場也都是,70頁背面
照片鐵皮屋及照片左方的水泥牆的那個房子就是我現在住的
房子的廚房也是,71頁下方照片是我現在住的地方也是潘豐
承的,72頁背面上下及73頁上面的照片就是後面空地的地方
也是潘豐承的,73頁下方左邊是鐵皮屋右邊是水泥屋潘豐承
是用到中間的界線,73頁背面上方照片水溝潘豐承使用的範
圍就到水溝。」、「(問:你現在住的地方的範圍包括鐵皮
建物等,是潘豐承借你住的?)是。」、「(問:所以你是借
住在那裏?)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及其反面)
」。顯見被告將房屋借用予許月英,而對於系爭實際使用範
圍確有充分處分權能,進而對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實際使用
範圍內之土地確有實際使用之情形存在。再參以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成功營運所108年7月2日以台水
十成室字第1084500916號函覆之水表使用情形,臺東縣○○
鄉○○村00○0號:該用戶69年5月23日啟用時登記地址為忠
勇村22之1號,經查戶政司網站資訊該戶於106年10月5日門
牌整編臺東縣○○鄉○○村00○0號,該戶正常使用中,益
證原告確係有實際使用坐落於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房屋無
疑。
⒉至被告主張戶籍尚不足推論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且忠勇村22
之2號房屋並無用電設置資料云云。然戶籍僅為戶政管理便
利而設,原告對於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實際上有處分權能,亦
實際使用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原告
於被告標得土地後方改編戶籍之事實,仍並未排除原告對系
爭實際使用範圍實際使用之情形。又用電設置情形,與所有
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用電之有無,逕為有無實際占有使
用之認定,從而被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先英之再轉繼承
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
方公尺)之鐵皮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鐵
皮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部分
(面積6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593平方
公尺)之空地有實際使用事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範圍均係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潘豐承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表示
其為被繼承人潘先英之繼承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
圍並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此攸關反訴原告承購系爭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自有對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
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指實
際占有部分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潘豐承則以:反訴被告自幼即與潘天明及家人同住
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
之土地,分別作為客廳、臥室、倉庫、廚房、浴廁以及庭院
使用,迄今亦居住於此;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成功營運所108年7月2日台水十成室字第108450091
6號函所示,22之1號房屋之水表係於69年5月23日申請啟用
,嗣因門牌整編為22之2號房屋,現仍正常使用等情觀之,
足證反訴被告確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事實
;縱反訴被告遠赴外地工作,不表示其拋棄占有,其將房屋
借他人居住,亦不能謂其並無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經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清冊移請國有財
產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標售,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前揭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先英之繼承人
之一,對於系爭土地亦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
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
鐵皮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部
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593平
方公尺)之空地之實際使用範圍存在,則原告應就其使用範
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
指實際占有部分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