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蔡文蓉
被   告  黃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000元,並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嗣於105年12月12日當庭減縮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5月11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11日起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16,000元,並簽訂為期1年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
期繳納租金,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05年5月10日屆至
,原告遂分別於105年5月3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並表達不再續租之意思,然被告
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年5月1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被告占用房屋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
、第9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5月10日租期屆至,原告並於105
年5月3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遷讓房屋,已表達不再續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租賃期
限屆滿後,未得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以每月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年5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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