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蔣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
自核貸日起特惠利率13.88%,6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為優
惠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一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其利率
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8%,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48萬0,646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8萬0,646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之本金,即屬有據。又按民法至目前為止
,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
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
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
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
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
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
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
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之1之限制。是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
無據,其餘則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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