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調字第三一一、三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北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張靜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搶先通過前開路口,被告甲○○閃避不及,撞及張靜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張靜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枕部血腫三公分、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靜真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