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臺南縣政府府環水字第○九三○○九三三三五號函文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四幀、臺南縣政府府環水字第○九三○○六九一八八號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臺南縣環保局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縣環保局出具之廢水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自第0000000000號有害健康物公告、放流水標準項目表。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領有許可證並排放有害健康之廢水,對自然生態之影響、對水質之污染頗為重大,亦極易使河川積存過多之化合物質,危害生命、且其於收受停工處分後未予遵行,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公權力之執行、雖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所經營之公司排放廢水,非予嚴懲,難收其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自大貨車二輛(車號分別為UO-七九一號、UQ-○二二號)、營大貨車0輛(車號為00-000號)、吊車四台、堆高機一輛及清洗槽二組,均非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