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南市○○街○○號二樓之五房屋係聲請人甲○○所購買之不動產,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乙紙為證,聲請人並未侵入 黃啟能 所購買之臺南市○○街○○號二樓之四房屋,係因購買之初未掛門牌,承購預售屋者均不知道自己所購買之房屋是哪一戶,直到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正式掛門牌,才知道住錯房子,引起一場誤會,有現場拍照相片四張為證。 李雅添 (即告訴代理人)不知道該棟建築物情況,才報警處理。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按:㈠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或原確定判決雖未予敘明,然該主張及證據與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而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者,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更甚者,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益顯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而無理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事由,由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及照片四張為證觀之,似認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上開二證物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且該證物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況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人雖又主張上開建物門牌係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才掛上,致聲請人住錯房屋云云,惟聲請人於原法院偵審過程中均一再供承其知悉臺南市○○街○○號二樓之四房屋係他人所有之房屋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竟於聲請本件再審時為岐異之主張,已難遽採,且就此一再審主張,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復未敘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為何,核與前開規定均屬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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