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統一發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以變造發票兌領獎金之犯行與綽號「富政」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行使而由銀行管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開立發票者│變造後之發票號碼│原發票號碼│├──┼──────────┼───────────┼─────────┤│1│黃日香股份有限公司│VA00000000│不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