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當時異議人係在台中上班,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有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乙節,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嘉監裁罰字第裁七五—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送達予異議人,復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計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則有聲明異議狀上之移送機關收文戳章印明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