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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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行車有左右搖晃情形,為警方攔查,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酒後開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已超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不知引以為戒,再次酒醉駕車,漠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衡及其酒醉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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