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給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王先生」之人向伊表示存摺係供六合彩轉帳用,並保證不會做違法的事,加上對方跟伊約定三十天後會返還存摺,伊才提供帳戶給他,但伊打他電話他都沒有接,已經停機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林國和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接獲自稱是伊朋友「弦仔」的電話
,要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並要伊匯款到甲○○戶頭內(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而伊只匯二十三萬元,事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確認後才知被騙等情,經被害人林國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六頁),並有受款人甲○○面額十五萬元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甲○○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為便利他人取得犯罪之財物,至為明確。
㈡被告甲○○自承除報載之行動電話外,不知如何連絡前揭不詳年籍之「王先生」
,且被告之上開郵局帳號甫開戶即販售予「王先生」之人,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王先生」時,主觀上並無取回存摺或提款卡之期待,故被告所辯:對方與伊約定三十日返還帳戶存摺,伊才提供帳戶存摺給他,應為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甲○○一再供承其提供上開帳戶予「王先生」之人,係為供其六合彩轉帳
所用,並約定由「王先生」之人給付伊三千元之代價,足認其顯有籍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參諸現今社會,以他人銀行帳戶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或以人頭向銀行申請帳戶供犯罪使用,常為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被告係一年滿四十二歲之成年人,對於該項社會事實應無不知之理,竟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則就「王先生」以該帳戶、存摺做為詐欺之用,主觀上具有不確定幫助之故意,且客觀上其行為亦確實對該「王先生」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是以被告固不知「王先生」者使用伊所提供之帳戶為詐欺之犯行,亦無解於其幫助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供年籍不詳之「
王先生」使用(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偵卷第八頁);㈡被害人林國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㈢被告甲○○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儲戶印鑑章及簽名)、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
㈣受款人為甲○○面額壹拾伍萬元正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影本各一紙(見警
卷第十一頁、十二頁);㈤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最近交易資料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十三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尚非重大,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因急需用錢、目的、手段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林國和財產損失二十三萬元、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