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車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欣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李增亮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借一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詎甲○○於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迭經李增亮以甲○○所留電話聯絡,均音訊全無。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曾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通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匯通商業銀行委託麥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垛公司)協尋,由麥垛公司職員 林明雄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左右,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居所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將該自小客車拖回,李增亮始取回上開車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增亮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沈家弘 、 沈淑鈴 、林明雄、 吳文能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小客車借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麥垛企業有限公司取回報告(以上均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後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點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侵占系爭車輛使用之期間,因而致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