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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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乙○○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承認駕車發生車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甲○○之指訴。
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④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十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件。
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文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