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煥生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八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論處。公訴意旨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群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業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不實登載群業公司短期投資中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普通股三百萬股之事項,且持之行使,供群業公司股東查閱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群業公司雖匯入新加坡ROYALHUBPTD.LTD公司(下稱ROYALHUB公司)新加坡幣(本判決除特別註明新加坡幣外,餘均指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然未取得該公司之任何股權,群業公司亦未投資中聯公司,未取得任何股份,卻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楊靜瑩 ,在群業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上,不實登載群業公司「短期投資三千萬元(附註欄記載:短期投資為投資中聯公司普通股三百萬股)」、「長期股權投資六千零九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元(附註欄記載:長期投資為投資新加坡ROYALHUB公司約三百萬元新加坡幣)」之事項,將之交付 胡秀美 提出供誠信公司股東查看評估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㈣部分)。倘若不虛,被告以虛列上開短期、長期投資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群業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仍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置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特別規定於不論,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意旨書雖未援引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惟犯罪事實欄三已載明:被告得悉中聯公司亟需資金以提升其公司資本額達五千萬元之甲級環保公司等級後,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丁力行 表示,其欲投資中聯公司三千萬元,然因彼時尚無多餘款項可投入該公司,但可以資金到位方式協助中聯公司取得存款證明,供中聯公司申請升級為甲級環保公司,並俟其資金充裕後,再實際挹注資金等語;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三千萬元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中聯公司新開立帳戶,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匯入之款項悉數轉帳提領完畢,並以 廖方瑜 名義取得中聯公司股份三百萬股等情,應認已起訴被告未將公司股款(增資款)收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涉犯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理,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取財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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