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與甲○○有金錢糾紛,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某時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敢驚動我-我不會放過你-其他的-隨便你-我奉陪」、「我忙完了-小心」等二則簡訊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丙○○與甲○○亦均有金錢糾紛,因屢向甲○○催討未果,竟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林先生:我是譚大姐你向我借五十萬元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你蓄意想吞掉我的積蓄‧這是讓你全家都蒙羞的行為‧你若耍無賴‧我就委託債務管理來處理了‧」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則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你家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你的車號是00-0000號、車種是
BMW、你兒子讀瑩橋國中,我都知道,我會帶人去找你(臺語),等你報警已經來不及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二之部分,均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八張、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參照),且被告乙○○、丁○○、丙○○亦均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八張及㈢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三人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三人確均有分別為上述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某時許,接續傳送上揭二則簡訊,主觀上自始存有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遇有財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等正軌處理
,反率爾以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傳簡訊及電話內容對告訴人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丁○○、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如被告願承認犯行,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