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伍拾貳顆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52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藥錠2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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