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甲○○
2號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丙○○
2號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伍角,及被告丙○○、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綉枝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八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九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庒仔支局存款等遺產,依法應由其婚生子女即兩造繼承,每人應繼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因被繼承人陳綉枝並未無以遺囑方式定其割遺產方法,亦無禁止遺產分割,兩造亦未另外約定,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又兩造因繼承遺產而生之遺產稅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應併入本件遺產內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負擔,亦即每位繼承人各負擔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角,惟上開應繳納之遺產稅,先前原告接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後,即已悉數繳清,故原告當可依民法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或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應返還原告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角等語。並聲明: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各按應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由兩造取得。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遺產的範圍有爭執,系爭遺產上的抵押權係因原告舉債,主債務人為原告,所以分割後抵押權只存在於原告分得的部分,或是原告應該去塗銷,而遺產繳納義務人為原告,如認被告應負擔,則應提出相關證明,證明被告也是納稅義務人,另起訴狀附表第一點圭也部分應是指所有權,附表第二點不是事實上處分權應是未辦保存建物所有權,遺產範圍為起訴要件,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不是被告應提出舉證,又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有一萬一千餘元,為被繼承人死後被提領,被告乙○○自認係其領取作為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用,然怎可能由遠嫁他處之女兒提領,顯為其與原告事先聯繫好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皆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之生活用品,應視為遺產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彰化郵局那二筆存款都是伊領取的,是原告媳婦幫伊寫取款條的,款項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的等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綉枝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丙○○、乙○○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八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九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遺產未經登記尚不得分割,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不得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亦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因繼承遺產而生之遺產稅計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上開應繳納之遺產稅,先前原告接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後,即已悉數繳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丙○○、乙○○對此亦無異議,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丙○○則以:遺產稅繳納義務人為原告,如認被告應負擔,則應提出相關證明,證明被告也是納稅義務人等語置辯,然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綉枝之繼承人,已如上述,本件亦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繼承人即兩造無誤,而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種因繼承產生之稅捐為兩造本身之公法上債務,自應由兩造負連帶繳納之責,且非屬遺產或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或債務,原告認應納入遺產分割容有誤會,惟系爭遺產稅及滯納金共計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經原告悉數繳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機關通知及繳款書(均影本)證明屬實,被告等既未對此有所爭執,則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償還,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丙○○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併予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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