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隨即於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吸食器已經甲○○丟棄而滅失)【起訴書記載「於98年6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本院認定如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事實】。嗣於96年6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6年6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強盜及詐欺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