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間,委託原告向訴外人 李明哲周福慶蔣錦家林世廷張得中李坤成 等6人催收貨款,兩造口頭約定如原告催討取得貨款,便給付原告所受款項之4成佣金。嗣原告向訴外人周福慶催收貨款,周福慶之妻 林秀玲 遂於88年6月15日將其所有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390,000元出賣予被告,且以被告之1,840,000元債權作為買受上開房地之定金,原告並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玲簽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應取得4成佣金736,000元,加計原告於88年11月3日代理被告繳納林秀玲所出賣房地之大廈管理費、瓦斯費及土地銀行利息等合計7,266元,又扣除被告於88年6月17日給付原告80,000元現金,另至90年11月4日止原告代收訴外人李坤成貨款90,000元而應得之36,000元佣金,被告已給付原告54,000元現金亦應扣除,復至91年6月19日止,原告代收訴外人張得中貨款100,000元而應得之40,000元佣金,被告已給付原告60,000元現金亦應扣除,再原告於91年6月24日代收三重 許老椰 貨款8,600元而應得之3,440元佣金,被告已給付原告5,160元現金亦應扣除。故原告於91年12月21日經與被告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06元【計算式:736,000+7,266-80,000-54,000-60,000-5,160=544,106】,爰依佣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1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向訴外人李明哲、周福慶、蔣錦家、林世廷、張得中等人催收債款,惟否認有同意給付原告催收款項4成佣金之事實,蓋原告曾於88年間經由友人李勝魁(已歿)介紹,向被告聲稱其有辦法處理債權催收,被告遂交付80,000元作為委請原告催收債款之費用,此費用包括報酬、交通費及其他雜費之支出。被告之債務人周福慶之妻林秀玲之房地雖過戶予被告,惟原告係以何種方式催討債務,被告不得而知,且被告非但未取得催收之債權,尚清償林秀玲就該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況原告承攬系爭工作,未曾交付被告任何款項,退步言,原告所稱兩造間約定原告討回貨款後被告給付一定成數之款項,既係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則其性質應為「承攬」關係,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曾委請原告向訴外人李明哲、周福慶、蔣錦家、林世廷、張得中、李坤成等人催收債款,且有給付原告80,000元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間,委託原告向訴外人李明哲、周福慶、蔣錦家、林世廷、張得中、李坤成等6人催收貨款,被告承諾如原告催討貨款,便給付原告4成佣金,經原告於91年12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對帳,經與被告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0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口頭約定如其為被告催討取得貨款,被告便給付原告所受款項之4成佣金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債務人周福慶之妻林秀玲,於88年6月15日間將其所有之房地以3,390,000元出賣予被告,且以被告之1,840,000元債權作為買受上開房地之定金,原告並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玲簽立買賣契約乙情,固提出買賣契約及林秀玲所有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據證人林秀玲到庭具結證述:其確實有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為原告與其接洽,原告表示係被告委託其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惟證人林秀玲亦證稱: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以及原告代被告處理債務有何好處,其均不清楚,原告也未提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債務,而由被告之債務人周福慶之妻林秀玲,於88年6月15日間將其所有之房地以3,390,000元出賣予被告,且以被告之1,840,000元債權作為買受上開房地之定金,原告並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玲簽立買賣契約乙節為真,亦無法以此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可取得所收債款4成佣金之約定。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口頭約定如其為被告催討取得貨款,即可得所催收款項之4成佣金一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實屬無據。
(三)原告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款支出款明細單,主張該明細單之內容係其於91年12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結算、對帳而來,當時被告之子丁○○亦在場,對結算之明細內容亦無意見,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其上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苟如原告所稱該收款支出款明細單係其與被告結算對帳而來,何以該明細單並無被告簽名,況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收款支出款明細單,是否看過?【提示】)沒有。我也不清楚這件事。」、「(法官問:原告說他有一次去找你父親結算,當時你也有在場?)沒有這回事。我也沒有看過原告來我家找我父親。」、「(原告問:當時我跟你父親對帳之後,你進來問我們在做什麼,我說我跟你父親在對帳,我代替你父親催討的債務,你父親還有欠款沒給我,你當時還有將對帳的明細拿去看?)沒有這件事。」等語在卷,原告執該明細單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其上開款項,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佣金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