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新普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矽油膏等乙批」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D台供字第09610001611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於96年4月18日公開招標,4月20日決標,由原告得標
;96年4月27日訂立契約,採購標的為矽油膏16,000kg,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85元/kg,總價478萬8,000元,須以4kg為單位分裝,並應於96年6月10日及11月10日分二批交貨(12,000kg及4,000kg)。96年7月30日原告繳交第一批12,000kg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因其中有11,900kg為5kg裝,與契約之包裝規範不符,且遲延50日,遭判定不合格,要求換貨複驗。案經原告說明係因5kg係原廠之標準分裝,經原廠證明品質無異,加以國際物料短缺,本案採購數量又為往年類案之兩倍,因此逾期交貨。如全數換貨再交,恐影響被告之採購時效,經雙方協調以減價32,725元(含違約金)方式,被告接受該批矽油膏,並訂於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於霧峰倉庫實施品質驗收及垂流試驗。96年9月16日至18日「韋帕」颱風襲台,測試地(龍井鄉)地區降雨大增,相對濕度亦隨之大幅提高,18日且因此放假,颱風離台後氣溫回升,96年9月28日被告以D台供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96年9月21日觀察發現矽油膏有「剝離現象」,因而判定「品質不合格」,要求限期全數換貨。惟經原告發現,該批矽油膏已經被告之電研所化驗通過,合於採購規範之品質要求,然被告以煤油清洗受測之礙子後,再行塗抹矽油膏,因煤油係燃料用油,無法如去漬油等溶劑自然揮發,因而於礙子表面產生肉眼難辨之「油性隔離膜」,受高溫影響產生氣泡,使矽油膏因之剝離,此係被告施工問題,無涉矽油膏之品質,原告兩度函請被告安排複驗,但被告逕以「依特定條款三(9)認定不合格甚為明確,故無辦理複驗之必要」為由,嚴拒原告依法之複驗請求,片面「終止契約」、沒收履保金24萬7,800元及依採購法第101條展開停權程序。96年11月10日原告按時繳交第二批4,000kg矽油膏,惟因有部分文件未齊,雖經原告補正資料,並由被告逕向原廠洽詢並獲保證後,亦未再生爭議,嗣被告駁回原告之停權異議及複驗申請,將原告為停權程序。
㈡按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購法將公共利益與公平
合理並列為政府採購之基本原則,系爭矽油膏於垂流試驗中所見情形為「部分剝離」,與「特定條款三(9)」所稱「呈水滴、水柱或波浪型」情形不符,被告逾越契約規範判定不合格,明確違反公平合理原則。退而言之,不論被告是否違反採購法第6條規定,原告一再申明煤油基於燃料油之不易揮發,不應於清洗礙子表面之用,要求依「特定條款三(2)」規定之正己烷或去漬油等溶劑類實施複驗,被告竟以「依特定條款三(9)認定不合格甚為明確,故無辦理複驗之必要」為由,從嚴從重堅拒原告之複驗請求,此亦違反工程會89年3月8日之(00)00000000函釋,機關「本於職權執行契約時,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要義。次者,本案係財物採購合約,原告負責依約繳交質、量符合採購規範之矽油膏總數16,000公斤,分兩批交貨;被告負責施作(塗敷),此財物採購之契約性質與權利義務為雙方所不爭,財物採購契約為一時性契約,非屬繼續性契約,無法終止,故被告於96年11月6日以D台供字第09610001611號函之「部分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雙方對系爭契約仍有履約義務。
㈢又按採購法為防範廠商低價搶標,特於第58條設有相關規
定,工程會亦特頒「執行程序」函釋,本案原告雖以底價
79.16%得標,未達80%,但經依被告之要求,於三天內提出「採購量為去年之二倍故原廠降價10%、運費再降5%」之合理說明,以「不收取差額保證金」方式決標在案,足證原告並無低價搶標情形。
㈣第一批與第二批矽油膏雖發生逾期及包裝問題,惟雙方均
已達成協議,因無品質問題,第一批以減價收受(含違約金)辦理,第二批則原告提出說明,且被告自行以電子郵件逕詢原廠並獲保證後,兩批未再生爭議。
㈤另有關96年9月14日垂流試驗時,被告曾主張原告代表到
場並未對「工作人員以煤油清洗」表示異議,實與事實有別。當日原告代表到場時,被告已完成清洗動作,僅能對矽油膏塗敷作業表達意見,由於不論以煤油或去漬油清洗,均為肉眼難辨,而煤油所產生之「油性隔離膜」亦難發覺,又況96年9月14日實施垂流試驗,測試地點旋即遭受颱風來襲,是否影響測試結果不無所疑,被告竟無一字提及,逕歸責原告,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㈥被告縱認系爭矽油膏垂流試驗仍有疑慮,契約已因垂流試
驗不合格而終止,仍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向以煤油清洗礙子,惟依中油資料可知,煤油係燃料油,揮發性低,與正己烷、去漬油等溶劑化性顯有不同,難以達到「特定條款三(2)」所稱「自然乾燥」,易形成肉眼難辨之「油性隔離膜」,使主要成份為「二甲基矽油」與「無機增稠劑」之矽油膏將因「油性隔離膜」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微氣泡,而無法完全附著於礙子表面;煤油清洗礙子縱加擦拭,亦難完全去除「油性隔離膜」,尤以礙子之清洗死角處為最,是以本次剝離現象均產生於鉛錘與礙子缺口處而觀,如有「部分剝離」因係施工工法不當,與財物採購標的物之品質無涉。又第一次之塗佈前之礙子清洗,被告人員僅以口頭告知,已於塗佈前一日清洗,並無任何佐證圖片證明已清洗,故造成後續約25顆礙子之剝離現象。否則,為何第二次之礙子經由原告人員親自清洗後,並無任何之剝離現象?因此合理懷疑被告人員未確實清洗礙子,因此不可歸責於原告。96年9月14日實施垂流試驗後,依「特定條款三(4)」規定應「露天曝曬」30日為觀察期,惟自96年9月16日起至18日,受颱風影響,測試地(龍井鄉)雨勢豪大,颱風離台後日照溫度驟升,恰為「油性隔離膜」蒸發提供絕佳條件,此亦為產生剝離現象可能原因之一,因此測試失去其客觀環境因素。又依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廠商申請複驗為正當權益之行使,然被告不問缺失鉅細,一概以退換貨要求,進而欲解除契約關係,使原告陷入重大損失險境,甚危及營運,此亦違反工程會89年3月8日之(00)00000000函釋要義。
㈦97年6月9日系爭矽油膏之第二次垂流試驗,係由被告實施
並無瑕疵,被告判定不合格,應無理由。本案屬財物採購契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矽油膏,檢附應備文件並經被告之電研所化驗合格,證明品質無虞,應已完成契約義務。系爭矽油膏之垂流試驗,第二次係由被告實施,被告認為有剝離現象,判定不合格,且拒絕給予複驗機會,經申請調解始有複驗之第二次垂流試驗,又遭被告以「惟97年6月9日複驗時,認定有:#6(第6組)右向左第3只及#13(第13組)底部有「剝離現象)」,原告認為係因「蟲屍(異物)殘痕」及「疏未塗抹」,並未「剝離」現象亦非瑕疵(與本質無關),雙方就此無法達成協議,乃據實填寫試驗紀錄,並且封存,其中兩只之「所謂剝離現象」並被判定不合格,其中疑點及不合理之處有:⒈驗收條件中以正面表列不合格之情形為「呈水滴、水柱或波浪型」,未約定「等類此瑕疵」,條款亦無「剝離」係屬瑕疵或是不合格之情。此採購契約等條款既係被告所設計,其設計中未載明之瑕疵情形即應為有利於他造之解釋。⒉被告從未舉證剝離之碎片何在。依物質不減定理,該剝離之矽油膏何在?⒊由兩次試驗可見,施工方式至關重要(例如煤油或去漬油之爭議)或是塗抹是否完整,但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並與系爭矽油膏之品質無關。第二次垂流試驗,抽驗28批次總共37只礙子,其中僅兩批共兩只有疑義,原告主張係「疏未塗抹」及「外物殘痕」,與品質無關,但被告片面認定屬剝離現象,且未舉證剝落碎片等證據,因此,被告主張不合理,顯欠缺依據。其次依據特定條款第三條第(1)款有關試驗方式為「每批貨品由甲方抽驗至少2桶,塗抹於懸垂聯、耐張聯各一串」,惟此次試驗是全部28批均進行試驗,其嚴峻及顯失平衡之情明確。㈧聲明求為判決:被告96年11月6日D台供字第09610001611
號停權處分、96年11月29日D台供字第09611003281號異議決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7003820號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項財物採購案「矽油膏4公斤裝乙批」係於96年4月18日
開標(第2次招標),計兩家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由原告以4,788,000元低於底價6,048,000元決標,契約數量共採購矽油膏4公斤裝16,000公斤、分2批交貨,第一批應交貨日期96年6月10日、數量12,000公斤;第二批應交貨日期96年11月10日、數量4,000公斤。招標文件規範載明標的物採4公斤裝,然原告未依約履行,查96年7月30日交付第一批、逾期50天,又僅100公斤25桶採約定規範4公斤裝,餘11,900公斤皆以5公斤桶裝,顯與採購規範不符,被告於96年8月6日即函知原告。又第2批交貨4仟公斤,亦驗收不合格。被告96年11月6日D台供字第09610001611號函知原告終止第1批所交標的物1萬2仟公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在案,再於96年11月29日D台供字第09611003281號函知原告,異議結果仍維持原議;96年12月26日D台供字第09612003901號函知原告依本案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拾肆條之14.1之14.1.1(9)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相關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於理、就法已極盡契約精神行事。㈡被告公開招標前,即因此一數量較大之標的物,招標須知
不同於往例,增列特定條款-現場實地模擬之「垂流試驗」,所需時程達一個月(30天)為期,即屬要約周知於各有意投標廠商,確信代理任一廠家之矽油膏(種類不一)之性能,除能通過室內--試驗室各類試驗項目的檢驗評估外,同時,猶須符合被告使用該項標的物室外--「垂流試驗」的區域環境-靠海岸地區濱臨迎風面、鐵塔高度、風雨溫差等氣候變化,且安定、耐久性在此30天內之時程,確認使用維護週期2年之保固,明明白白載於特定條款中。
㈢原告交付標的物之廠牌--西班牙Brugarolas公司製造,究
係型號、種類弄錯(牽涉摻配特殊配方)?品管控制不佳或其他因素,非被告所須知曉應責!參垂流試驗塗抹紀錄之時間,僅1週(即7天)即發生剝離於礙子表面(按剝離之現象,係其沾黏附著、安定性不佳!尤甚差劣於--呈水滴、水柱或波浪型,屬材質不良);而原告提出生產廠家,質疑以煤油來清洗礙子串之反向見解,全般否定被告公司各輸電、供電單位,行之多年(約20年)於鐵塔礙子串表面清洗處理方法,實屬倒因為果之卸責作為,難為被告所能接受。本採購案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2)項中已載明(略以):「‧‧‧煤油、正己烷或去漬油擦拭‧‧‧」原告代理之該品牌產品,倘無法符合採購須求,實不應貿然參與投標,亦或於投標時申明異議為宜;退一步言,96年9月14日雙方到場會同進行垂流試驗,工作人員以煤油清洗時,原告代表均無異議或表示質疑清洗過程擦拭礙子串表面,即係屬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如是,可揆悉原告對矽油膏之種類、特性,適用於何種區域環境使用?亦非十分瞭解。
㈣按工程會於前揭採購申訴審議中,提出建議雙方再就「垂
流試驗」,礙子串表面清洗擦拭劑,於97年5月8日天晴、進行複驗,依原告提出和準備之正己烷,並由原告派員自行擦拭後塗抹矽油膏於礙子串上,並經雙方確認,至97年6月9日會同查驗,仍有塗抹矽油膏之礙子串表面出現剝離現象;原告辯稱-蚊蟲沾黏、蟲屍掉落或部分疏未塗抹云云,所持事由主張,實難為常情、法理採納接受!參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7-11頁四、第13行中節):「‧‧‧經雙方採用正己烷方式會同複驗結果可知:矽油膏仍有剝離之疑慮,‧‧‧雙方固各執一詞,但本件礙子串塗抹矽油膏,若有剝離現象,會造成鹽霧害期間線路跳脫事故,嚴重影響工業與民生用電,即有跳電之虞,造成供電中之高壓鐵塔礙子端跳電降壓之預期風險,受電端之用電戶衍生之可能經濟損失及政府機關負面效應。系爭矽油膏之垂流試驗,雖經本會預審會議建議給予申訴廠商再試之機會,仍未能消除此種疑慮,則招標機關因申訴廠商所交貨物有上述瑕疵,認定驗收不合格,就第1批部分予以終止契約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屬有據。」㈤俱如前陳,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交付第1批矽油膏存有
欠缺契約規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所交付系爭第2批矽油膏產品證明文件不符等缺失致驗收不合格,經被告催告補正、通知換貨,原告均未遵予辦理,自屬有悖誠信原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然被告依據採購契約條款11.4.6(2)與14.1.1(9)之規定,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54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全部16,000公斤矽油膏買賣契約,洵屬適法有據,自生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之效力,法理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之財物採購案「矽油膏4公斤裝乙批」係於96年4
月18日開標(第2次招標),計兩家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由原告以4,788,000元低於底價6,048,000元決標,契約數量共採購矽油膏4公斤裝16,000公斤、分2批交貨,第一批應交貨日期96年6月10日、數量12,000公斤;第二批應交貨日期96年11月10日、數量4,00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決標紀錄、比價表、標價審查紀錄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訂貨契約、交貨明細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及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矽由膏特訂條款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7頁)。而原告於96年7月30日交付第一批時已逾期50天,又僅100公斤25桶採約定規範4公斤裝,餘11,900公斤皆以5公斤桶裝,顯與採購規範不符,被告於96年8月6日以D台供字第09608000641號函函知原告。
又第2批交貨4仟公斤,亦驗收不合格。被告96年11月6日D台供字第09610001611號函知原告終止第1批所交標的物1萬2仟公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在案,再於96年11月29日D台供字第09611003281號函知原告,異議結果仍維持原議;96年12月26日D台供字第09612003901號函知原告依本案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拾肆條之
14.1之14.1.1(9)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相關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有上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交貨之矽油膏之品質已經被告之總公
司之電研所試(化)驗通過,被告就矽油膏所作垂流試驗經觀察有剝離現象,係因塗敷過程和清除表面方式不正確所致;又被告機關以煤油清洗受測之礙子後,再行塗抹矽油膏,因煤油係燃料用油,無法如去漬油等溶劑自然揮發,於礙子表面產生肉眼難辨之「油性隔離膜」,於受高溫影響產生氣泡,使矽油膏因之剝離,此係被告施作問題,無涉矽油膏之品質;況系爭矽油膏於垂流試驗中所見情形為「部分剝離」,與契約文件「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矽油膏特定條款」第三.(9)點所稱「呈水滴、水柱或波浪型」情形不符,被告逾越契約規範判定不合格,並拒絕原告之複驗申請,片面終止契約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被告則以系爭矽油膏經垂流試驗,僅1週(即7天)即發生剝離於礙子表面,在被告或同係管轄高壓鐵塔之其他供電單位從未發生此等現象;此剝離現象無法完全阻絕鹽份附著,會造成鹽霧害期間線路跳脫事故,嚴重影響工業及民生用電。原告質疑以煤油來清洗礙子串致造成此剝離現象之不當見解,全般否定被告之總公司之各輸電、供電單位,行之多年於鐵塔礙子串表面清洗處理方法,實屬倒因為果之卸責作為,難為被告所能接受。況契約文件「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矽油膏特定條款」第三.(2)點已規定垂流試驗方式為:「礙子串塗抹矽油膏前,得經煤油、正己烷或其他去漬油擦拭‧‧‧」,原告代理之該品牌產品,倘無法符合採購需求,實不應貿然參與投標,抑或於投標時聲明異議為宜;96年9月14日雙方到場會同進行垂流試驗,工作人員以煤油清洗時,原告代表均無異議或表示質疑清洗過程擦拭礙子串表面,即係屬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情狀,可知原告對矽油膏之種類、特性、適用於何種區域環境使用等,亦非十分瞭解等情抗辯。
⒈經查系爭採購係分兩批交貨,被告於第1批矽油膏之垂
流試驗係採用契約文件「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矽油膏特定條款」第三.(2)點其中之煤油擦拭礙子串後再塗抹矽油膏於其上,數日後發現矽油膏有剝離現象,依特定條款第三.(9)點認定不合格,終止部分(第1批)契約,此有總務課採購矽油膏抽樣垂流試驗塗抹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96年9月28日D台供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96年11月6日D台供字第09610001611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第151頁至第
157頁)。⒉本件原告所交付矽油膏之廠牌-西班牙Brugarolas製造,究係品管控制不佳或其他因素,自非被告所須負責。
蓋依前垂流試驗紀錄時間,僅1週(即7天)即發生剝離於礙子表面,被告管理之高壓鐵塔及其他供電單位從未發生此等現象;原告所提出生產廠家,質疑以煤油、去漬油來清洗礙子串之不當見解,全盤否定被告公司各輸電、供電單位,行之多年於鐵塔礙子串表面清洗處理方法,實屬卸責之詞。而本件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
(2)項中已載明:「礙子串塗抹矽油膏前,得經煤油、正己烷或其他去漬油擦拭,待自然乾燥後塗抹」(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代理之該品牌產品,倘無法符合採購須求,實不應貿然參與投標;況雙方到場會同進行垂流試驗,工作人員以煤油清洗時,原告代表均無異議或亦未質疑清洗擦拭礙子串表面之過程有何疏漏,可見以煤油擦拭清洗礙子串符合驗收程序。原告主張未確實清洗礙子云云,自無足採。又關於系爭第1批矽油膏,工程會於前揭採購申訴案中曾建議被告給原告再試一次之機會,97年5月5日抽樣並由原告準備清洗劑,待97年5月8日天晴,原告方面稱僅用正己烷擦拭即可(正己烷為原告自行準備之未開封新品),並由原告派員自行擦拭礙子及塗抹矽油膏並經被告確認。至97年6月9日查驗,仍有部分矽油膏出現剝離現象,亦有矽油膏採購暨垂流試驗資料彙整、重新塗抹試驗紀錄及台中供電區營運處驗收紀錄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8頁)。從而,系爭矽油膏存有塗抹後發生剝離,難於發揮將鹽塵污物與礙子串表面隔離之效用,自屬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而此等瑕疵於通電之高壓電塔礙子串不能發揮將鹽塵污物與礙子串表面隔離之效用,將使鹽塵污物與高壓電流接觸而發生跳電之虞,造成供電中之高壓鐵塔礙子端跳電降壓之風險,受電端之用電戶衍生之可能經濟損失,自屬重大瑕疵。
⒊而兩造於工程會申訴時就擦拭物以煤油擦拭礙子是否導
致矽油膏之剝離有爭議,經工程會97年2月26日建議兩造另再採用契約特定條款第三.(2)點規定之其餘2種擦拭物質(正己烷或其他去漬油)測試。經雙方採用正己烷方式會同複驗結果可知:矽油膏仍有剝離之情事,而是否為蟲屍殘痕或礙子疏未塗抹到矽油膏所致,雙方雖有爭議,原告雖主張剝離乃因蚊蟲沾黏蟲屍掉落、部分疏未塗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系爭第1批(12,000公斤)矽油膏存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經被告催告補正、換貨,原告均未遵予辦理。則被告依據購契約條款11.4.6
(2)與14.1.1(9)(11)之規定,暨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第1批矽油膏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再本件礙子串塗抹矽油膏,若有剝離現象,會造成鹽霧害期間線路跳脫事故,嚴重影響工業及民生用電,即有跳電之虞,造成供電中之高壓鐵塔礙子端跳電降壓之風險,受電端之用電戶衍生之可能經濟損失及政府機關負面效應。該再垂流複試結果仍有二只有剝離現象,則被告因原告所交貨物有上述瑕疵,認定驗收不合格,就第1批部分予以終止契約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⒋原告交付之第2批矽油膏經被告認定有多項產品證明文
件不符、鐵蓋生鏽、內容物溢漫、沾黏蓋緣‧‧‧等異常現象,限期請原告澄清,否則即屬驗收不合格;96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函知原告第2批貨之瑕疵仍未釐清,請原告依契約於20日內辦理換貨,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換貨,被告乃於96年12月26日函知原告解除全部契約。
⒌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再為垂流試驗,然原告於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9號),亦請求再為垂流試驗,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以:「依卷附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矽油膏特訂條款第四條規定矽油膏維護使用週期為2年,觀諸原告所供應之矽油膏製造日期為2006年間,距今已約3年,早已超過矽油膏2年維護使用週期,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所供應系爭不合格之矽油膏已不能使用。況且前述2次垂流試驗,均已依照矽油膏特訂條款之規定施作,已顧及原告之複驗權益,詎原告一再爭執,復於本件訴訟要求再作鑑定垂流試驗,如此,則前二次垂流試驗結論有何意義?且系爭矽油膏複驗結果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公斷,並非被告之片面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堪認明確,應無再進行垂流試驗之必要。」(見本院卷266頁至第275頁該判決影本)已認定明確,本院亦認無再為垂流試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復為相同之認定,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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