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元月起,忽反常態屢次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惟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原告給予多次機會均無效,期間離婚三次結婚四次,被告最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結婚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去不回,不知去向,原告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彰化縣移民署專勤隊備案協尋,至今亦無消息,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被告拋家棄子,兩造長期無夫妻之實,已具有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此後即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版本各一份)為證。另據證人 張嘉文 到庭結證屬實,徵之兩造僅二年餘即多次分合等情,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入境後,迄今無再出境紀錄,其應仍在國內已不知去向。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度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無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後,不知去向等事實,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無故長期離家,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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