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31日與被告甲○○結婚,94年8月24日離婚,惟雙方實際於93年3月間即已離婚,僅因雙方不諳法律規定,未辦離婚登記。又雙方結婚後,便遠至新竹謀職,至93年3月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即北上臺北,被告甲○○則回高雄,此後雙方未再聯絡或有任何接觸。嗣原告於94年9月7日與訴外人 謝志鴻 結婚,並於00年
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既已分居2年,且無往來,則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3年3月即協議離婚,惟至94年8月24日始辦妥離婚登記,嗣原告於94年9月7日與訴外人謝志鴻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謝志鴻證述在卷(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與謝志鴻DNA
STR15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571043以上,因此認為乙○○與謝志鴻間極可能(機率
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謝志鴻有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95年6月6日調科肆字第0950025357
0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原告於95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乙○○,被告甲○○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甲○○、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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