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自行在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102號住處飲用
3杯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化鎮訪友,因未遇友人而返回住處,於同當日(12日)晚上7時許,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因處理交通事故,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支警用巡邏車,經警於當日晚上8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65毫克。嗣因甲○○情緒激動,為預防其身體之危險,由員警依法將其留置於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室內戒護,詎甲○○竟基於損壞公物之犯意,徒手損壞該局執行留置職務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留置室內防撞海綿墊、廁所蓋及水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及損壞警局留置室內物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
(2)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等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見警卷第11,15-20,28-35頁)。
(3)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備隊報告書、被留置人入室通知單等各1紙、遭損壞物品照片4幀(見警卷第12,14,36-37頁)。
(4)按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超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函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且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酒味、語無倫次、多話等情,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5)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損壞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留置室內之防撞海綿墊、廁所蓋及水箱乙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備隊報告書、被留置人入室通知單、遭損壞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且該局留置室內之防撞海綿墊、廁所蓋及水箱,為執行留置職務員警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足認被告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損壞公務員掌管之物品雖有三個,但幾乎是在同一時間內為之,且地點又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舉動,而非依各別不同之犯意為之,在法律上自應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自係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行車大眾之用路安全,損壞公物,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欠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