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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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丙○○男26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8號),並均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漢宇彩晶三廠」更正為「瀚宇彩晶三廠」一詞,並將第1行補充更正為:丁○○、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等語,及於第8行補充更正為:嗣丁○○、丙○○、甲○○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再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等語,並將第10行之「不明器物」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電纜剪1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 陳武鴻陳宏達 、乙○○及 卓士棣 之證言。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南科三廠安全日誌、瀚宇台南駐警班
宵小 入侵處置報告、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9幀、警員報告、奇美電子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函文資料、奇美電子每日工作許可單、申請單、查詢資料及現場圖。
三、核被告甲○○、丙○○第1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1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 陳世思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時所攜帶之電纜剪,長度約60、70公分,材質係鐵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該電纜剪於客觀上已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其等攜帶上開電纜剪所為之第2次竊盜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攜帶電纜剪兇器竊盜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僅認定被告是持不明器物竊盜,即有未洽。至於被告2人上開攜帶電纜剪兇器竊盜之行為,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與起訴之竊盜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依法仍得予以審究。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於第一次竊盜未得逞後,有先開車離開臺南科學園區瀚宇彩晶三廠漢唐集成公司工地約30分鐘,之後再回到該工地為第二次竊盜,故其等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2次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接續犯,應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之概念,且被告丙○○前已有竊盜、毒品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電纜剪1支,並未扣案,迄亦未尋獲,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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