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侯清順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侯清順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