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經警盤查時,甲○○主動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該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扣得該告示牌。」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是在竊取該鐵製告示牌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頁)。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本案查獲之經過,雖是因為被告騎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上載有廢鐵,使警員對該等機車及廢鐵之來源產生懷疑,然尚難因此即認警員對於被告上開竊盜鐵製告示牌之行為,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可疑,蓋被告為警盤查時,該鐵製告示牌是放置在善化鎮什乃里44號庭院,並非放置在機車上。故被告主動告知警員之行為,應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所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之概念,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認平和,而扣案告示牌(據善化鎮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 翁士雁 陳明 之價值為新台幣2000元,見警卷第5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善化鎮公所,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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