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田 訴訟代理人 李同耀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2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時,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坐落臺南縣新營市鎮147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4年間自行出資僱工搭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聲請本院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曾於85年間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 洪水池 補繳利息,被告乃撤回強制執行,原告於該案件中並未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被告再於九十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一年餘後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主張顯不可採。且系爭房屋縱係原告僱工興建,出資者亦非一定是原告,原告之舉證亦難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又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因其係於84年間所興建,在前揭12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亦應許被告將系爭建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以保障被告權益,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洪水池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並經本院查封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1640、1274地號土地及同段284建號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21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僱工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如原告有所有權,被告得否聲請併付拍賣?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伊於84年間自行出資僱工搭建,並於85年開始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迄今,而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其父親洪水池無償提供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水電部分之 洪永發 、鐵工部分之 莊勝凱 、土水部分之 洪朝欽 及原告父親洪水池到庭證稱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僱工興建等詞,應屬實在。被告僅以原告遲延提出異議為由,認原告之主張可議,尚顯不足採。按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僱工興建,既如前述,則原告不待辦理保存登記即得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二)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是必建築物與抵押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始有適用前揭條文之餘地。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民法第877條乃為保障抵押權人權益及社會之經濟,已將拍賣標的物擴張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建築物,且明定限於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營造建物之情形。本件乃「第三人」基於為土地之使用權人身分,在抵押土地上興建房屋,應係循民法第866條解決,或其使用權人能否對抗抵押權人之問題,法律並無漏洞,自難遽予類推適用。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事件之案例事實亦與本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是認被告主張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併付拍賣,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出資僱工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自具有所有權存在,且其雖於土地地押權設定後所興建,亦無併付拍賣之餘地,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