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即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
賭具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臺壹臺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 石世宏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2段126號1樓東松機車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石世宏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賭博之地點雖在臺北市○○區○○路2段126號1樓東松機車行內之房間,惟該房間僅設1拉門以區隔內外,且於營業時間時拉門並未上鎖,亦無單獨出入走道,係屬機車行營業場所之一部分,此業據被告甲○○供明,則該機車行內之房間,既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第42條易服勞役之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再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該罪為專科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臺1臺為被告賭博之器具及新臺幣2520元為賭檯上之賭資,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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