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第
728號、95年度偵字第432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沒收銷燬,附表其餘扣案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兩案合併定刑1年6月後,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87、9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5號、91年度毒聲字第
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285號、9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2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1月9日勒戒釋放期滿後5年內,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或其友人 黃柏仁 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等地點,以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為每天施用3、3次左右),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7至88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94年8月16日(毒偵第1546號卷第63頁)、95年4月6日(併案毒偵第688號卷第66頁)、9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49頁)、95年1月18日(併案毒偵728號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3、4查獲之毒品,經以聯勤204廠煙毒品檢驗包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亦確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併案毒偵4235號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其餘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87、9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2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又新修正刑法第59條等規定均係法院就共犯或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併執行完畢,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6日採尿回溯前4日之施用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未敘及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仍無正常工作,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之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係被告所有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查獲經過│扣案與施用犯行有關之物品及數││││││量│├──┼────────┼─────────┼──────────┼──────────────┤│1│94年7月26日18時│臺北市○○路○○段88│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35分許│巷10號2樓│甲○友人黃柏仁左列地│淨重壹點捌玖公克);玻璃球貳│││││址住處,甲○剛好前往│個、吸食器壹組。│││││玩電腦而在場,當場查││││││獲甲○所有右開扣案物││││││品,始查悉上情。││├──┼────────┼─────────┼──────────┼──────────────┤│2│94年12月22日20時│臺北市○○區○○街│員警據報前往左列地址│無│││35分許│99巷6弄1號3樓天│查緝涉嫌另案竊盜逃至│││││臺水塔│該處之竊嫌 吳俊賢 時,││││││甲○剛好在場,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3│95年3月16日17時│臺北市○○區○○街│員警持搜索票搜索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50分許│99巷6弄1號3樓│左列地址住處,當場查│壹公克);塑膠袋捌個、吸食器│││││獲甲○所有右列扣案物│壹組、酒精燈壹個。│││││品,始查悉上情。││├──┼────────┼─────────┼──────────┼──────────────┤│4│95年3月17日21時│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許│路6段188巷10號2樓│友人黃柏仁左列地址住│零點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處,甲○剛好在場而當│組。│││││場查獲甲○所有右列扣││││││案物品,而查悉上情。││└──┴────────┴─────────┴──────────┴──────────────┘